国务院修改国际海运条例

08月25日 16:30:57

8月21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明确,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废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也在修改之列,修改主要内容包括:

将《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

来源:宁波航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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